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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9.28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1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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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26日,储户叶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城中分理处开设了一张金穗借记卡。3月23日20时6分,叶某用该卡在丽水农行灯塔街ATM机上取款200元后,拔卡离去。
次日,叶某意外地接到了龙泉农行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称他的卡被人复制,剩余存款被人冒领,并让他尽快报案。叶某立即拨打95599热线查询余额,发现剩余存款1.5万余元果然已经不翼而飞。叶某立即向警方报案。
事后,警方证实,2008年3月23日晚,涉案ATM机被不法分子偷偷安装了复制器和摄像头,导致叶某的银行卡被复制及密码泄露。另外,警方还透露本案破案难度极大,另有3名储户也遭遇了与叶某同样的损失,其中一名储户因事先设置过手机短信提示功能,发现存款出现异常情况后向银行查询时,银行才意识到出了上述状况。
为此,叶某多次与银行方面交涉并要求银行全额赔付盗刷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除了原告遭遇损失之外,另外尚有3名储户也遭遇了同样的损失,因此原告剩余存款被盗事实确凿,被告如有异议,理应举证证明。同时,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如果警方事后抓获犯罪分子,被告有权向犯罪分子索赔。另外,本案犯罪分子在ATM机上安装了复制器和摄像头后,被告竟然浑然不知,同时被告虽然在ATM机上设置了摄像头,但竟然没有与值班室联网,导致被告摄像头形同虚设。因此,原告剩余存款被盗刷的原因,完全系被告过错所致。综上,原告剩余存款被盗刷的事件完全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理应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尚不明确,因此应先行移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同时,即使警方事后查明原告所受损失系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ATM机的安全保密方式及措施均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设置,经过安全验收,达到了安全防护作用。客户取款时,ATM机均有安全提示显示,被告完全尽到了对客户遭遇盗窃等风险的防范义务。
其次,原告在取款时未尽到注意及防护义务,致使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进而导致卡上余额被盗,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本案因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直接赔偿主体应该是违法犯罪行为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而存在过错,其对伪造银行卡的不法分子进行支付的行为,不构成对叶某债务的清偿。同时,鉴于犯罪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并非叶某个人的财产权,因此本案无须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据此,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以涉案银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而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银行赔偿储户全部损失,返还叶某存款1.5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法院面临的第一个裁判难题就是本案是否应该先刑后民。道理很简单,鉴于不法分子尚未归案,而且即使日后可以归案,赃款也可能早就挥霍一空,如果法院裁定本案先刑后民,对储户来说就意味着弥补损失的时间遥遥无期;如果否决先刑后民请求,则银行的责任也就在所难免。
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审理后明确表态:本案无须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因为刑事案件犯罪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并非个人的财产权;银行对伪造银行卡的不法分子的支付,不构成对储户债务的清偿。
这一简洁扼要的裁判,明确认定犯罪侵害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权,因此本案当然也就无须启动先刑后民的程序了。储户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并交付金钱后,银行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储户则有权按照约定请求银行返还本金和利息。个中意蕴,即是储户存款无故减少时,银行要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了是否先刑后民的焦点问题后,法院马上就得面临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案发前,储户和银行是否均已尽到了各自的注意及防护义务?道理同样很简单,如果储户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及防护义务,银行即可减责甚至免责。反之亦然,如果银行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及防护义务,储户也可减责甚至免责。
对这个焦点问题,法院认定银行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储户的合法利益应该得到保护;银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存在过错;储户取款时被不法分子窥得个人储蓄信息,储户不存在过错。
通过这一裁判,法院旗帜鲜明地指出,ATM机的维护和监控责任属于银行而非储户。本案中,银行由于自身对ATM机维护和监控不力,导致不法分子成功地安装了复制器和摄像头,进而复制储户银行卡和偷窥储户密码,最终盗走储户存款,银行为此理应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200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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